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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

  《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规定(草案)》拟于2020年3月中旬进行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3月9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登陆“广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发表意见和评论。

关于征求对《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规定(草案)》拟于2020年3月中旬进行审议,为贯彻民主立法原则,广泛听取民意,做好该法规案的审议工作,现公开征求广大市民和社会各界对《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请于3月9日前以信函或者电子邮件、传真等形式将意见和建议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登陆“广州人大立法”官方微博发表意见和评论。

  信函寄送地址:广州市东风中路296号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政编码:510030

  传真:020-83232962

  电子邮箱:gzrdfgw@163.com

  微博地址:http://t.qq.com/gzrdfw

  http://weibo.com/gzrdlf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0年3月2日

广州市禁止滥食野生动物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养成健康文明的饮食习惯,有效防范重大公共卫生风险,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滥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的决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食用下列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一)野外环境中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和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三)本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

  (四)国家、省有关规定禁止食用的其他野生动物。

  前款规定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规定的物种和列入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名录的物种除外。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饲养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

  因科研、展示、物种保护等非食用用途需要猎捕、人工繁育、饲养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食用为目的经营、运输、贮存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网络交易平台、商品交易市场等不得为以食用为目的经营、运输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提供场地、仓储、中介等服务。

  第五条 酒楼、餐馆、饭堂等餐饮经营者不得提供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酒楼、餐馆、饭堂等餐饮经营者不得制作含有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的招牌、菜谱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用以招徕、诱导顾客。

  第六条 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作为药品使用的,应当遵守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

  不得以药膳的名义食用或者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工作的统筹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部门协调配合,加大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力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相关工作。

  第九条 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陆生野生动物猎捕、人工繁育、饲养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野生动物进行检疫,对水生野生动物捕捞、人工繁育、饲养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餐饮等经营场所和网络交易平台从事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经营、加工食用、广告宣传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流动商贩、临时交易场所经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对相关执法部门查扣的野生动物尸骸及其制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指导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企业遵守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运输的有关规定,在日常执法过程中检查核验动物运输所需的检疫证明。

  商务、卫生健康、公安、海关、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相关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组织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宣传教育和科学知识普及工作,提高全体公民生命健康安全意识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意识。

  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能和地方实际情况,灵活应用各种方式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知识教育。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纸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餐饮、运输、旅游、文化等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有关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制度机制,规范行业经营,加强行业自律,发现违法线索的,向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其依法查处。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动物保护协会等各类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开展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宣传,帮助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合法养殖户、经营者调整养殖、经营活动,参与合法养殖、经营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后续处置等工作。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滥食野生动物和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人工繁育、饲养、经营、运输野生动物,或者为上述违法行为提供服务的行为,通过12345热线或者其他方式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投诉举报者。

  经查证属实的,对投诉、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合法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饲养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有关政策,指导、帮助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整、转变生产经营活动。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相关场地和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置工作,防止无人管护、随意处置等,危害公共卫生安全。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合法取得的以食用为目的的人工繁育、饲养和经营利用许可证件,根据国家有关要求,由发证机关撤回,予以注销,并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卫生健康、公安、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和网信等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滥食野生动物有关违法行为,建立信息共享、违法线索通报、违法行为溯源追查等执法协作机制。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相关场所和涉案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部门无查处权限的,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执法检查、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询问和质询等方式加强禁止滥食野生动物工作的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在酒楼、餐馆、饭堂等经营场所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人每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食用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对食用人每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食用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二条规定,在其他场所食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由林业或者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以食用为目的猎捕禁止食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广东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从重处罚;猎捕禁止食用的法律、法规规定保护以外的其他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饲养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处以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三)以食用为目的人工繁育、饲养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在商品交易市场或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以食用为目的经营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罚款:

  (一)经营禁止食用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禁止食用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外其他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餐饮经营者提供使用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名称、别称、图案制作招牌、菜谱或者相关宣传资料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自行拆除、销毁相关招牌、菜谱等,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食用为目的运输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的,由林业、农业农村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为以食用为目的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提供场所、仓储、中介等服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以药膳的名义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以药膳的名义生产经营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的,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发布含有宣传、诱导食用禁止食用的动物及其制品内容的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当依法查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出口违法行为。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海关建立禁止滥食野生动物的执法协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林业、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不依法查处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的,由有权机关或者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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